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公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住公安县**镇**路**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1********,汉族,公安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住荆州市**路**号**栋**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公安县**镇**村村民涂某甲和妯娌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 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到朋友魏某某的岳母涂某甲家中吃虾子,15时许村干部李某乙带着周某某的丈夫肖某某到涂某甲家调解纠纷,肖某某进门后,涂某甲打肖某某两耳光,肖某某还手,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见状对肖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踢了肖某某一脚,刘某某持一个“六个核桃”易拉罐击打肖某某头部两下,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涂某乙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海
2020年9月25日
(此面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311719****)、李某甲(159265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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