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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某窝藏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煤电**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号,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古交市**路**号**楼**栋**户,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国际**座**单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在逃编号:T14010900000020********)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列为网上逃犯,仍与其共同生活。同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李某乙因涉嫌犯罪在逃,仍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其住处留宿。后在公安机关对李某乙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刘某某仍以微信方式向李某乙传递信息,导致李某乙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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