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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仲某某、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在沭阳县金华路鸿星中专学校院内,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无故用拳头、乒乓球拍殴打在校生范某某、仲某某,致范某某鼻子受伤出血、左眼青肿,仲某某头部青肿。经鉴定,范某某头部、左眼部及鼻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范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范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仲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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