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号门。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客车站附近出租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村**组,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帝王养生会所前台休息室,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一部VIVO Z1手机和人民币400元盗走。
2、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赤水市宏馨公寓值班室,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VIVO Y83手机和一部VIVO Y93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地下商场,将从胡某某、李某乙处盗窃的三部手机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二手手机的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00元。
3、2019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四川省隆昌市金玉满堂足浴城822号房间,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持有的一部iphone x手机和一块阿玛尼手表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到泸州市水井沟地下商场,将手机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5.0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6,596.00元。
4、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贵州省习水县红谷足疗店,被告人刘某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店内111号房间、222号房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倪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部努比亚X手机、被害人吴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 P3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378.00元。
5、2019年11月20日6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贵州省习水县华城足浴店,被告人刘某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员工休息室,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 X2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00元。
6、2019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贵州省习水县金豪足道店,被告人刘某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店内888号房间,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床头柜的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9.00元。
7、2019年11月20日7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贵州省习水县华畅量K员工休息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iphone 7plus手机、被害人何某某的一部VIVO X27手机、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从倪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处盗窃的四部手机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将从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处盗窃的手机卖给流动商贩,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00元。经鉴定,周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00元、陈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00元、何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816.00元。
2019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和破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罗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34,32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盗窃财物12,826.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手机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利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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