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1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巷**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3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多次在广州市荔湾区等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5次毒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6次毒品,最后1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兴隆西三巷1号附近,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百灵路公交车站附近,以1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上述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阿颈”(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颈”。
2.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兴隆西三巷1号附近,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百灵路公交车站附近,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上述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阿颈”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颈”。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兴隆西三巷1号附近,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百灵路公交车站附近,以2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上述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阿颈”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颈”。
4.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兴隆西三巷1号附近,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百灵路公交车站附近,以2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上述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阿颈”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颈”。
5.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兴隆西三巷1号附近,以8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百灵路公交车站附近,以105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上述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阿颈”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毒品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颈”。
6.2020年7月2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塘前新街广东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旁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同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购买事宜,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阿颈”,通过微信收取“阿颈”人民币2500元后,向被告人李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2100元并从中赚取差价。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去到二人约定的交易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新南二路8号门前)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2020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巷**号**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贩毒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3份。
5.涉案物品(三部手机)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