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道街**号**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押回再审。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3年9月1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7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綦某某(别名:大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居住地: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号。2013年9月1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市**街**土菜馆厨师,户籍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0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綦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15日将该案两次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綦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非法拘禁
1、2015年夏天,在潍坊市潍城区**关**城**楼,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綦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宋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非法剥夺宋某甲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三天。
2、2017年8月10日15时至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城**楼**房间,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为索要债务,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乙等人(以上三人均已判决),非法剥夺宋某甲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在潍坊市潍城区**关**城**楼**房间,被告人李某甲对宋某甲进行殴打、抠眼,致宋某甲左眼外伤致黄斑区视网膜下大片积血、黄斑区脉络膜破裂、黄斑区陈旧性疤痕造成左眼矫正视力0.02,达到*目三级。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3、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綦某某等人,在潍坊市坊子区**路**街**宾馆**楼,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二十余天。
二、寻衅滋事
1、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綦某某伙同牟某某、周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在潍坊市寒亭区**花园小区内,将王某某的鲁*****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玻璃和车门无故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643元。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綦某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街路口姜某某经营的**宾馆内,毁损办公室门,并将监控拆走。
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指使高某某在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街路口姜某某经营的**宾馆内墙上喷字。
4、2015年夏天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刘某某向宋某乙索取债务,指使高某某、宋某甲、王某某等人分别先后两次对宋某乙位于诸城市**大道中段的公司门口进行堵门,后又在公司办公楼接待室通过吃饭、睡觉、吐痰、乱扔烟头等方式进行滋扰,扰乱公司正常经营。
三、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6、7月份,在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街路口**宾馆的一个房间,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
2、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大厦**楼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宋某甲、张某某全吸食毒品。
综上,为索取自己及他人债务,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綦某某等人,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非法拘禁、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綦某某、李某乙、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窦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对他人实施滋扰,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经营,被告人刘某某、綦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綦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綦某某、窦某某、李某乙现均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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