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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19〕7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村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务农。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村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号,务农。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施工工地找工作,发现工地无人看管,遂生窃取念头,后二人在**施工工地先后实施了三次窃取行为。

l.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至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施工工地,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未完工的该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通过打开电闸箱和接线盒、剪断连接电闸电线、抽拽电线手法盗窃了该单元四至五层住房内预埋在墙体内的电线,然后迅速逃离现场,两人骑摩托车向景县方向逃窜,在景县梁集乡的一处路边隐蔽处将电线焚烧,而后将所得铜线出售给景县梁集乡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约一千三百元左右,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均用于各自挥霍。

2.在实施第一次盗窃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二人再次驾驶摩托车至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施工工地,直接进入未关门的小区**号楼**单元,用和第一次同样的方法在**号楼西单元二、三层盗窃电缆线,在景县梁集乡的一处路边将电线焚烧后将所得铜线出售给景县梁集乡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约八百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均用于各自挥霍。

3在实施第二次盗窃后的第三天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二人又驾驶摩托车至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施工工地,准备对楼房内的电线实施盗窃,在进入小区之际,因听见小区内有狗叫,害怕盗窃行为败露,随即驾驶摩托离开现场。

后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窃取所得的废紫铜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辉

代理检察员:冯赫男

20191022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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