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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甲等七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文泉大道东方**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肖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廖某某(另案起诉)出资购买吸砂船用于非法采矿。肖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参与非法采矿犯罪。11月24日,该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临湘段**路水域盗采江砂。王某某在非法吸砂船任船长,主要负责驾驶船只;刘某甲在非法吸砂船任水手,负责打缆绳、操作机器盗采江砂等。

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肖某某指挥王某某驾驶非法改装的无名吸砂船在长江临湘段**路水域盗采江砂,并将盗采的3305.7吨江砂(含水)装载到“杨河989"自卸驳。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3305.7吨江砂(含水)价值16859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委托变卖扣押江砂相关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提取笔录:测量经过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仍参与非法采矿团伙组织的盗采江砂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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