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96********,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大连市**路。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92********,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乡**村**村,现住桂阳县**单元**楼**室。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号,现住扬州市**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许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刘某乙(已判决)经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商议,由刘某乙编写“绝地求生”游戏外挂程序(PUBG-魅影5.14-B),再由李某乙等人通过“有卡拉”等平台向平阳等地用户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2018年4月,刘某乙又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合作,由宋某某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许某某以低价买进加价卖出的方式,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获利。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458人次以上,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594元。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111人次以上,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7319.6元。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214人次以上。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118人次以上。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33人次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18日在辽宁省兴城市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9月12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在湖南省郴州市被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到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594元;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19.6元;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58元;被告人肖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20.82元;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及同案人员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服务器数据、外挂程序文件光盘、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肖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肖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某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路;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路;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2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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