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雷波县回**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交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
2019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在网上购买了成都地区学生和家长的信息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电话卡,被告人刘某甲遂让被告人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电话卡,准备完成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拨打电话冒充教育局、财政局工作人员,以发放助学金为由诱使被害人向其控制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指使刘某乙、刘某甲实施套现、取款。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相互伙同,采用上述方式继续实施诈骗活动。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李某甲需要使用电话卡作为诈骗所用的情况下,主动帮李某甲办理了两张电话卡,电话号码分别为1878014****、1811781****,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李某甲,刘某乙事后分的800元好处费。
通过上述方式, 2019年1月11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0000元、2019年1月26日骗取被害人苏某某6600元(实施诈骗电话号码系刘某乙提供)、2019年1月28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丙4700元、2019年4月3日骗取被害人徐某甲8000元(实施诈骗电话号码系刘某乙提供)、2019年4月8日骗取被害人余某某9800元、2019年4月15日骗取被害人商某某3400元、2019年4月16日骗取被害人徐某乙9300元、2019年4月22日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530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刘某甲的安排下,在明知李某甲系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帮助李某甲将诈骗而来的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将诈骗而来的14700元款项分两次取出。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刘某甲提供的钱款系李某甲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主动通过支付手续费找商户套现的方式帮其取现500元。被告人刘某乙共计为李某甲套现犯罪所得15200元,再由刘某甲转汇给李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乙从中渔利1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下,多次帮助刘某甲将诈骗而来的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或者通过支付手续费找商户套现微信内资金的方式,将诈骗而来的款项取出,再转汇给李某甲指定的户名叫李某乙,卡号为62305206800********的农业银行卡中,邓某某每次抽取每笔款项10%左右作为渔利;
2019年3月至4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多次帮助李某甲将诈骗而来的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或者通过支付手续费找商户套现微信内资金的方式,将诈骗而来的款项取出,再转汇给李某甲指定的户名叫李某乙,卡号为62305206800********的农业银行卡中,邓某某每次抽取每笔款项15%左右作为渔利:
2019年4月16日、23日、24日、25日,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通过其微信分别套现8000元、2600元、2100元、81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计为李某甲套现犯罪所得1024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套现、取款、存款共12400元、通过被告人王某丙套现、取款、存款其208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钱款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其套现、取款、存款;2019年3月7日,套现4000元;2019年4月26日,帮助套现8400元,共计套现124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王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先后扣押了相关作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金额为77100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为524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金额为1440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明知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情况下,仍帮助套现、取款,二被告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200元,二被告人得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套现、取款、存款,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208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金额为12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肆册;
3.提讯证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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