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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河东区**路**号**号楼**栋**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0********,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河东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路**里**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0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西青区**镇**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南开区**村**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村**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0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尚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1********,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静海区**镇**楼**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静海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西青区**镇**道**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49********,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河北区**花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街**排**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许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室)、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大厦**)及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座**)。

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其本人或组织该中心成员以上述公司经营需要等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或实物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网信息员服务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揽资金。被告人李某甲在职期间,共向蔡某某等二百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3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40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刘某甲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吴某某等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59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54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郝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宋某甲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29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0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郭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郭某甲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陆某某等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4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8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3年底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李某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宋某乙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1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6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胡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杨某甲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39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5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2年底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王某甲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范某某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29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5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乙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刘某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杜某某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29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6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任上述公司**营销中心**。被告人尚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杨某乙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王某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陈某某等九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7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4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丙任上述公司**营销中心**。被告人王某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白某某等九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余万元无法挽回。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2月18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5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945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9500元,被告人郝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96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5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75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退缴违法所得32810元,被告人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38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违法所得25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借款协议、**网信息员服务合同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书证;

4.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十一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郝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燕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65207****)、刘某甲(联系电话:1522259****)、郭某甲(联系电话:1820260****)、胡某某(联系电话:1351285****)、刘某乙(联系电话:1338803****)、尚某某(联系电话:1762776****)现均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电话:1551081****)、李某乙(联系电话:1582225****)、王某甲(联系电话:1552238****)、王某乙(联系电话:1512251****)、王某丙(联系电话:1872252****)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三十册(附光盘一张)、补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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