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为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捕前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原系潍坊**古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化名:任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区**镇**村**组**号,原系潍坊**古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现住潍坊市潍城区**村,原系潍坊市**古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9日,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潍坊市奎文区**大厦16楼租用**、**、**室,登记成立了潍坊**古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先期让于某某顶名作为**,后于2016年3月22日变更自己为**,于 2017年9月26日又雇佣某某(另案处理)顶名作为**。该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组织人员通过电话邀约、在潍坊市区街道、商场发放宣传广告单、召开理财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以投资邮票、宝玉石等商品为名,谎称将操作投资的商品上市交易后获得巨大增值收益为噱头,并承诺每月按投资价值3%至5%不等的利率,向投资者支付高额利息,诱骗社会群众不断投入。自2015年9月9日至案发,共与李某丁、李某丙、曹某某等1026名投资人签订书面协议,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7098530.35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6年2月进入公司担任**,后于2017年10月担任该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自担任公司**至案发,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2842278元,自进入公司至案发,个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45330元。
被告人任某甲,自2015年11月进入公司担任**,后于2017年12月担任该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自担任公司**至案发,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477824.1元。自进入公司至案发,个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87263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5年 9月进入公司担任**至案发,个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646608.25元。案发后其将非法所得十万元退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各被害人陈述;4、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刘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80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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