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刘绍波等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达胜,云南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8836****。

被告人刘绍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巷**号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7日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金云(绰号“黑皮”),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301261997********,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850415201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天生桥村349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8日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绍波、余某某、保某某、高金云、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害人吴某某在腾冲翡翠古玩交易市场购买了5个罐子和1个碗,之后邀约被害人罗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入伙投资该“古董”, 并放置在吴某某经营的**小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楼楼梯脚。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刘绍波,让刘绍波帮忙将“古董”偷出来,承诺会给予报酬,并带刘绍波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外踩点,还将拍摄的古董存放具体位置的照片发送给了刘绍波。刘绍波看后表示还要安排两个人才能完成盗窃,李某甲两次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人民币给刘绍波。刘绍波于是联系了被告人余某某,请余某某帮忙盗窃并带余某某踩点,2019年1月24日,余某某联系了被告人保某某,保某某因不愿意实施盗窃,便帮忙联系了被告人高金云,高金云因不敢盗窃,遂找了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未达刑事责任能力)到宜良实施盗窃。2019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杨某某到宜良客运站后,由保某某接应并将两人带到宜良县白鸭市场给余某某,余某某带两人踩点后,凌晨3时许,余某某把李某乙、杨某某送到现场附近将一把破坏钳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和杨某某使用破坏钳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锁夹开,走到一楼楼梯脚将放着“古董”的两个塑料箱子盗走。盗窃得手后李某乙、杨某某将赃物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赃物送到石林县交给刘绍波,保某某送二人到客运站坐车。在此过程中,刘绍波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人民币给余某某,余某某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保某某,保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9800元人民币给高金云,高金云又给了保某某600元,给了李某乙、杨某某共计4900元。

经核查,被盗赃物已追回,现保管于宜良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文物;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绍波、余某某、保某某、高金云、李某乙、同案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文物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绍波、余某某、高金云、李某乙、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般文物,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绍波、余某某、保某某、高金云、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刘绍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余某某、高金云、李某乙、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绍波、高金云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高金云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余某某、高金云、李某乙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保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711****,刘绍波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5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5份,《量刑建议书》1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