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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金华盗窃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金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永春县**镇**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分别驾乘二轮摩托车前往被害人方某甲位于永春县东平镇**村**号的房屋。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铁条撬开被害人房屋侧门后,与被告人刘金华进入屋内盗窃刨床1个、缝纫机1台、铁锹头3个、印煤器1个、油锯1台、随手泡1个、铝锅10个、电饭锅1个及螺丝刀、钳子、扳手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将上述物品搬离房屋后,因被被害人邻居方某乙发现,遂将所盗物品丢弃在房屋外空地逃离现场。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4元。

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于2019年12月25日分别在自家家中被抓获。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条等书证;

3.证人方某乙、戴某某、方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治安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  莹

检察官助理:颜碧松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刘金华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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