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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劳某某、李某乙非法经营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李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7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村民委员会******号,住鹤山市****村民委员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街道**路**邨**号**房,现住鹤山市**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劳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甲、劳某某、李某乙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甲、劳某某、李某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劳某某在无经营汽油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甲先通过劳某某运回汽油以6300元/吨左右的价格与其交易后在鹤山市**镇**村内一鱼塘边以6500元/吨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后从同年8月底起,两人合作由劳某某驾驶粤J****9货车从一微信昵称叫“坤少”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入汽油再交由李某甲在上述鱼塘边对外销售给李某乙等人。同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劳某某和李某甲抓获,从劳某某的粤J****9货车上查获1730KG汽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16053元,符合汽油质量标准】。截止当日,李某甲与劳某某非法交易汽油金额为36万余元,共同非法销售汽油金额为34万余元。期间,李某甲获利约2.5万元,劳某某获利1万余元。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在无经营汽油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粤J****0小货车加装铁罐后在李某甲处以6000元/吨至7000元/吨购入汽油,并在鹤山市**工业区租下2号铺位以每升卖5.7元至5.9元对外销售。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抓获,从其驾驶的粤J****0货车查获汽油1380KG(经鉴定,价值12805元,符合汽油质量标准)。截止当日,李某乙非法交易汽油的金额为14万余元,销售后获利约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劳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劳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在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后可适用缓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后可适用缓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后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2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劳

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四册;

3.扣押被告人劳某某作案工具粤J****9车一辆、银色方形铁罐一个、防爆滑片泵(证号CE16****)一台,均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汽油1730KG,暂存鹤山市**镇中国石化加油站(**站);苹果手机(1382239****)一台,随案移送;建议对上述物品依法没收;扣押尾号6377和尾号7662银行卡二张(暂存鹤山市公安局)为涉案证物,建议留存备查;扣押防爆泵(证号:2***3)一台、尾号4186银行卡一张,均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苹果手机二台(退回公安),建议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二台(IEMI:35540008489****;IEMI: 35440006301****),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扣押银行卡两张,暂存鹤山市公安局,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工具粤J****0货车一辆、车载防爆加注机一个、红色方形铁罐一个,均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苹果手机(背带红色充电器)一台,随案移送;汽油1380KG,暂存鹤山市**镇中国石化加油站(**站);建议对上述物品依法没收;扣押粤J****S货车(假牌)一辆,建议由公安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七个,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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