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津市**里**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甲和谢某某、陈雄辉(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汇德商业大厦**室成立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华美欧大厦**室成立**网络科技公司。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刘某甲和代某乙、潘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代某乙为经理、潘某某、周某某为组长,刘某甲(2018年4月至10月在职)等为业务员。**网络科技公司先后雇佣蔡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多人,以被告人刘某甲为经理(2018年10月后),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为组长,被告人被告人代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等多人为普通业务员。上述两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宁宁”、“慕慕”等“白富美”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闺蜜家酿的结婚余酒、卖所谓“自己的”画作、讨要画廊开业红包等为由他人骗取财物,**网络科技公司向郑某某、白杰等不特定多人骗得人民币253万多元,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某乙、胡某甲等多人骗得人民币490万多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代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陈某甲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5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金额人民币94万多元。
2019年5月1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华美欧大厦**室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已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考勤登记表、业绩表、快递运单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胡某乙、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振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代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提审证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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