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街道**小区**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在服刑。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华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8日释放。被告人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街**号)。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华某甲、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1日晚,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华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润州区南山旅游学校附近强拿硬要被害人林某某OPPOR1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10元。次日,上述手机由华某甲等人销赃至本市京口区**广场**数码店,得款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2.2019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谢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经谢某某纠约(另案处理)至镇江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附近一广场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方式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李某甲、华某甲、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相关人员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华某甲、黎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华某甲、黎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华某甲、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华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76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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