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67********,汉族,小学文化,自2012年至今担任涿州市**镇**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予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自2019年1月11日至今担任涿州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8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17日,董某甲在村内路边被过路的拉砂石料的大车轧起来的石子将腿砸伤,后董某甲、董某乙、史某某三人经与大车司机调解,大车司机赔偿董某甲1200元人民币。调解之后,董某甲、董某乙、史某某回董某甲家中,在家中聊天时,李某甲手持砍刀闯入董某甲家中,与董某甲、董某乙、史某某三人发生冲突,李某甲用刀将董某乙头部砍伤,董某甲、董某乙、史某某三人在夺李某甲刀时,将李某甲赶到董某甲家院子中,李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丙、李志富、李某乙、单某某等人将董某乙、史某某打伤。后董某乙、史某某被送到涿州市医院看病。董某乙、史某某经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后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董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坤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李志富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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