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张某甲、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下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小学附近,李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乙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嫂子丁某某见李某乙被打,便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带着被告人单某某、赵某甲(刑拘在逃)赶到现场,对张某乙的同事冉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轻微伤。民警到场后进行调解,李某甲和单某某离开现场,赵某甲又纠集赵某乙等人再次对冉某某殴打,致冉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卞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冉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306号、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单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玉琼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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