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刘某乙(已判决)成立四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先后招募谢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担任公司总监、主任、业务组长及业务员,其中谢某某担任公司总监,浮某某(已判决)担任运营中心主任,龙某某、曹某甲、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运营中心业务员,袁某某、王某甲(均已起诉)等人担任事业部业务组组长,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等人担任事业部业务员。邓某某、陈洪兵(已判决)担任指导老师,黄某某(已判决)担任财务部主任,赵某某、刘某甲、郑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财务部业务员,杨某乙(已起诉)担任策划部主任,胥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另案处理)担任策划部业务员,李某丁(另案处理)担任媒体研究部老师,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行政部主任,唐某甲、魏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部助理,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人事部员工。刘某乙等人约定总监按0.08%的比例对公司全部客户入金的权利金进行提成,业务经理、主任、指导老师按0.6-5%不等的比例对各自负责的业务组的客户入金的权利金进行提成,业务员按2-6.5%的比例对各自负责联系的客户入金的权利金进行提成。谢某某对招募的业务经理、组长及业务员进行培训;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对各自负责的业务员进行培训、指导;浮某某负责以刘某乙持有、控制的公司作为卖方、买方与期货公司对接及买方公司权利金出入金、卖方保证金的核对;黄某某负责领导公司财务部对明德公司权利金入金及乾浪公司权利金出金的统筹记账;陈洪兵、邓某某负责客户入金后的指导操作及继续诱导客户入金。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负责具体发展客户。
2018年3月开始,刘某乙指使浮某某等人利用其实际持有、控制的**公司、四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克拉玛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作为买方,以其实际持有、控制的四川**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与其合作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作为卖方,分别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等期货公司签订期权买卖协议进行期权买卖交易,并约定**公司、**公司、**等公司作为买方购买期权时,期货公司仅收取千分之二到五的通道费后,直接将钱转入**公司、**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期权。后刘某乙等人要求唐某乙、王某乙及袁某某、王某甲等人作为经理或组长,指导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等业务员联系客户,以提供股票分析服务为幌子,谎称有专业指导老师在公司直播间提供股票操作意见,在老师指导下可获得巨额收益,吸引客户到公司股票直播间,并由李某丁等人分别以股票分析师名义在直播间内分析股票行情,后诱导客户到公司投资交流群。客户进入公司交流群后,公司业务员以客户身份在群内发送由杨某乙负责的策划部制作的虚假期权入金图、盈利图以骗取客户信任。后业务员利用**公司、**公司名义,以代理购买场外商品期权产品为由,使用股票本金概念隐瞒权利金不退的事实,吸引客户至公司的“**”“**”APP进行入金购买期权,并宣称公司仅收取客户权利金2%的手续费。
被害人在公司APP入金后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并未实际进入期货公司。被害人在公司APP操作购买期权时,为使被害人亏损,刘某乙指使浮某某等人在APP后台人为修改权利金比例至市场权利金比例的2-3倍,后浮某某等人按照被害人操作情况以**、**公司名义向**、**、**等期货公司购买相应的期权,期货公司在收取千分之二到五的通道费后,直接向刘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公司购买期权,并将权利金转入两公司账户。客户操作盈利时,**公司通过期货公司将权利金返还给**公司,由**公司出金给客户,客户亏损时,权利金归刘某乙持有的**公司或由**公司将客户亏损权利金的88%返还给刘某乙持有公司,以此骗取客户权利金。
同时,刘某乙还发展**融信通、成都**、广州**、上海**、四川**、上海**、广州**、成都**、四川**等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借用**公司“**”、“**”APP平台,利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权利金,并约定刘某乙公司收取20%到25%的客户亏损权利金提成。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刘某乙等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朱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6274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25万余元,卢某某参与诈骗41万余元,杨某甲参与诈骗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已退缴账款43266元;被告人卢某某已退缴账款24495元;被告人杨某甲已退缴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明细、期权报价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期权交易确认书、期权交易明细、期货公司打款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冯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郑某乙、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交易记录、 “**”、“**”客户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受人纠集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李某甲130*******、卢某某185********、杨某甲188********。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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