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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卢某某等8人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0日,传销人员被告人兰某某使用女性人员的微信,以男女朋友交往见面的名义将其同乡被害人郑某某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当晚,传销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将郑某某接至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村**小区**幢**单元**室的传销点内。郑某某被带至传销点后,传销点管家被告人李某甲和传销人员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郑某某按住控制。传销人员被告人卢某某被安排作为郑某某的“带师傅”,对郑某某进行贴身看管,并由李某乙协助看管。后郑某某被其他传销点主任体罚面壁数天,期间由赵某某、李某丙等人轮流看管郑某某。郑某某到该传销点十余天后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之后才未被看管。

2、2018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被骗至南平市建阳区**街道一传销点后,被传销人员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等人控制住不让离开。之后谭某某、李某甲等人对兰某某贴身看管,直至十余天后兰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村**栋一传销点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谭某某、兰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谭某某、兰某某均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

3、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为实施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家兴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谭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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