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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卢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街**段**号**号,现住泸县**镇**市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镇**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泸县**镇**民楼**单元**号房屋内,该房产系卢某某母亲所有,卢某某实际居住控制。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并为李某甲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麻古丸一颗及冰毒一小袋,在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支付的毒资后,李某甲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从泸县**镇**居民楼**单元楼上扔下交予受杨某某安排前来取毒的冷某某;

2、2020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20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在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支付的毒资后,李某甲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从前述居民楼上扔下交予受杨某某安排前来取毒的冷某某;

3、2020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麻古丸二颗及冰毒一小包,在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支付的毒资后,李某甲驾车将装有毒品的烟盒送至泸县奇峰镇大龙虾门市附近交予杨某某;

4、2020年9月15日早上,李某乙通过电话分别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联系,欲购买500元的毒品,后李某甲将麻古丸三颗及冰毒一小包装入烟盒后,交由卢某某驾车将毒品带至泸县一中学校附近交予李某乙,并收取李某乙毒资500元;

5、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前述卢某某家中,以300元价格向李某乙贩卖麻古丸两颗和冰毒一小包,后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6、202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向黄某某贩卖了300元的毒品麻古丸及冰毒。当日晚,黄某某及其女友吴某某来到前述卢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甲、黄某某、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7、2020年9月23日早上,黄某某、吴某某再次来到前述卢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前日黄某某已付款购买的价值300元毒品交予黄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容留黄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在其家中将毒品吸食。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在前述卢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由卢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和李某甲共同吸食完毕。

2020年9月22日19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前述卢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李某甲裤包及钥匙扣内查获红色丸状可疑物共0.86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共1.53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就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明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在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11119****。

2、案卷材料2册、视听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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