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辅警,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拘留;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92********,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号(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2018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拘留;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来津务工人员,暂住地为天津市蓟州区**街**房(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拘留;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件管辖,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4月2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甲曾在被告人史某甲任职的天津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任辅警,二人系朋友关系。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获知曾有民警私自扣留非法收购药品人随身携带的现金、药品获利,二被告人即商定由杨某某向李某甲提供收药人线索,由李某甲处理后再给予杨某某好处费。其后,被告人李某甲欲以上述方式牟利,并将被告人杨某某所述情况向被告人史某甲提出,被告人史某甲表示同意。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线索称有一妇女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柳滩东里小区附近收购药品,李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史某甲,该史在工作期间换上便装离开单位,至**派出所找到李某甲,二人驾车前往上述地点,找到正在收购药品的郭某某后,先由被告人史某甲向其出示警官证,二被告人又以接到非法收购药品举报为由,将郭某某强行带上轿车,李某甲与郭某某坐在后排座位上,由史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期间,二被告人以郭某某非法收购药品涉嫌违法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致使郭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停车,被告人史某甲随即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庞大汽贸园附近停车并下车等候,李某甲在轿车内向郭某某索要药品及现金,郭某某将现金人民币约2900元交给李某甲,并按李某甲要求将手机微信账户内3000元人民币转至李某甲朋友杜某某的微信账户(案发后杜某某将该款项转账至李某甲账户),其后经二被告人允许,郭某某下车离开,李某甲将索要郭某某钱款的情况告知史某甲。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郭某某非法收购的药品一袋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该杨将药品出售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子悦
2019年6月21日
附:
2.卷宗三册及补充证据卷一册;
3.光盘三十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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