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公寓*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指挥部**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原金三角***(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10日已告知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精卡汇”贷款公司以代办信用卡名义,为刘某某向中国银行申办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隐瞒刘某某向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2万元额度的事实,拒不将该信用卡交给刘某某,一直供他们使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先后刷卡取现2万元,李某甲获利4762元、向某某获利3246元、成某某、柳某某各获利1746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成某某、柳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柳某某、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滨
附:
1.四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公寓*栋*-*,联系电话:1597890****;被告人向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指挥部**栋*单元***,联系电话:1822394****;被告人柳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原金三角***,联系电话:1508439****;被告人成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819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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