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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18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在本市通州区**镇**新村商业中心一餐馆饮酒后,孙某某在停车场拍打刘某某常行驶的汽车,李某甲、孙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孙某某阻挡刘某某的汽车,刘某某报警。当日17时许,王某某(女,29岁,怀孕)、李某乙因其车辆被挡,要求孙某某等人离开,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拒绝并对王某某、李某乙进行辱骂,李某甲、吴某某拍打王某某汽车,并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期间,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对商场工作人员、围观群众的劝解不予理睬,在120急救医生到场后,孙某某拒绝配合治疗,李某甲、吴某某继续在现场大声呼喊、起哄闹事。当日17时31分,民警到现场处理时,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拒绝配合调查。经核实,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持续时间约一小时二十分,引发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多辆汽车绕行。

当日17时4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带离现场,并将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酒后故意制造事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3月26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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