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84********,苗族,小学文化(文盲),在家附近务工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麻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30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3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麻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疑似射钉枪于2018年6月2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处以二百元的行政罚款。因纠结人员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9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其涉嫌盗窃罪已经被刑事拘留,暂未被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新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83********,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89********,苗族,初中文化,在家附近务工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曾因聚众赌博于2012年12月25日被麻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警告;因参与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4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合谋到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凯都大道富江村段工地盗取工地上两台挖掘机破碎锤,李某乙以需要拉货物为由,让其弟李某乙驾驶其岳父的货车前往,李某乙就让其舅子杨某某驾驶货车前往凯都大道方向,途中与李某甲等人汇合时双方互换车辆驾驶,即李某乙与杨某某就驾驶李某甲的白色越野车到宣威镇卡乌村路口处等待,李某甲与吴某某驾驶货车前往凯都大道富江村段工地上盗取两个挖掘机破碎锤后吊上货车,二人驾驶货车欲往宣威镇咸宁村桐木冲(地名)李某甲曾养羊的空圈附近藏匿。途中双方又互换车辆,即李某乙与杨某某又驾驶货车,李某甲驾驶白色越野车,杨某某驾驶自己放在路边的皮卡车一同前往桐木冲(地名),当车行驶至咸宁村桐木冲泥巴路段时因车子过重导致路基坍塌,车子轮子陷入泥泞中致使车辆无法行驶。随即,双方下车查看货车打滑的情况,李某乙发现货车上有两个挖掘机破碎锤,此时,被告人李某乙知道李某甲与吴某某借货车是前往盗窃该两年挖掘机破碎锤。但因车辆无法动弹,李某甲就电话叫林某某拿洋铲和锄头前来帮忙,同时李某甲让李某乙驾驶车辆到宣威镇接李某丙,让李某丙驾驶李某乙朋友此致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程中因为铲车缺少液压油无力,李某乙又驾车到家中拿铲车液压油到现场,李某乙等人协助李某甲、吴某某将挖掘机破碎锤下放到路边藏匿好之后一同离开桐木冲现场。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聘请货车将盗窃所得的两个挖掘机破碎锤拉到贵州省榕江县罗某某经营的“贵州**工程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让罗某某售卖,同时让林某某陪同李某甲一同前往去榕江。罗某某在售卖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经将两个挖掘机破碎锤发还给被害人。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被盗挖掘机破碎锤价值分别分177848元、179164元,共计357012元。
二、2018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乘车从下司到麻江县宣威镇咸宁村,经过凯里市下司镇菜市场路口时,与两个陌生的青年购买得一把改装的“重庆震雄ZX-2015”射钉枪支后,于当日李某甲持该枪支到过麻江县宣威镇翁保村乌羊麻路口打鸟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8年6月2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处以二百元的行政罚款。经鉴定,该支“射钉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震雄ZX-2015”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碎锤2个、枪支1支;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归案前存在串供行为。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本案两个挖机破碎锤是李某甲和吴某某盗窃所得,予以帮助转移、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在侦查阶段认罪并配合侦查,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并进行打鸟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摔
检察员:李时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8664****;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李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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