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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某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办事处**庄**路**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595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叶某某、武某某、范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吴某乙与其子即被告人吴某某结识。

盗窃罪

1.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原阳县城区**小区34号楼下,使用十字批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的1辆爱玛牌黑色二轮电动自行车锁门撬开盗走逃离现场。经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5元。2020年7月21日,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戊。

2.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原阳县城区北干道残联路北干道***北一出租房外,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1辆五羊本田白色小公主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142元。

3.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原阳县城区***小区**号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76元。2020年7月23日,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4.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原阳县城区***小区20号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的1辆爱玛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96元。

5.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原阳县城区**小区**号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1辆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53元。

6.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来到**小区12号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车棚的1辆爱玛牌红色二轮电动车锁门电线连接后,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小区安保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随即被赶至现场的原阳县公安局阳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68元。2020年7月18日,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武某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0年7月10日凌晨,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形下,被告人吴某某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6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收购了其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五羊本田白色小公主摩托车。

2.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收购了其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被盗车辆的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明知是被盗车辆的被告人李某丙。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当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丙家中起获被害人宋某某被盗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字批1把;

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领到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武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两次收购犯罪所得赃物共计价值13918元,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6776元的范围内是共同故意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慧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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