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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某等5人赌博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性,1988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号。2012年11月1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性,1982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性,1985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号。2018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住现住大理州南涧县**镇**路**珠宝,因涉嫌犯有赌博罪。 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4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社**号。2016年2月2日因赌博被南涧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2017年3月22日因赌博被南涧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7年11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涧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位于南涧县城**小区李某甲、吴某某合伙经营的**铺面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甲、石某甲、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查某某、罗某某、林某甲、韩某某、魏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欧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乙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以500元/天的方式支付报酬,同时以1500元/天的方式收取场地费,持续时长约二个月;被告人李某乙退还违法所得1500元。

2、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某某、陈某某在位于南涧县**栋**单元**室林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场所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甲、石某甲、潘某某、张某乙、郑某甲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3、2016年6月起至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涧县**城徐某某经营的**店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甲、石某甲、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查某某、罗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同时以1500元/天的方式支付给徐某某场地费,持续时长十余天。

上述赌博持续时长约四个月,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容留以林某乙为首的放贷团伙(林某乙、佘某某、郑某乙、林某丙、欧某某、朱某某,该团伙已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共计抽头渔利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抽水、收取场地费等直接帮助,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廷顺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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