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路**建设一标项目部,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案
2017年初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假冒品牌卷烟从中牟利,通过微信发送卷烟销售信息,与对方商定购买卷烟品种、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快递配送卷烟。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各类假冒品牌卷烟金额共计340230元,其中向高某某销售金额10820元,向李某乙销售金额13100元,向刘某某销售金额25205元,向麻某某销售金额29800元,向戚某甲销售金额38835元,向戚某乙销售金额19865元,向孙某某销售金额44760元,向吴某某销售金额76035元,向周某甲销售金额10740元,向黎某某销售金额1360元,向张某某销售金额2070元,向朱某某销售金额1000元,向王某甲销售金额2320元,向何某某销售金额4460元,向王某乙销售金额3900元,向陈某某销售金额1950元,向董某某销售金额8560元,向周某乙销售金额2570元,向庄某某销售金额1420元,向梁某某销售金额40020元,向宋某某销售金额1440元。
2020年6月12日,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现场查获6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除芙蓉王卷烟外,其余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货值1076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案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食堂销售卷烟从中牟利,陆续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各类假冒品牌卷烟货值共计76035元,除少部分卷烟被用于家庭消费外,其余卷烟均被销售给该工地工人,销售金额共计约90000元。
2020年6月4日,长兴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现场查获26.9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货值4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卷烟、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长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戚某甲、戚某乙、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2020年9月29日
附: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1525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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