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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宿舍。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化名“雯雯”,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化名“何芳”,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市**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丁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县**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静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文浩”),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星区**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刘某戊、刘某丁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0日、10月18日至11月18日);还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开始,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的明源佳程酒店七楼组织卖淫活动,后于2019年3月将该卖淫团伙转移至位于娄底建设路的赫柏酒店(大科店)。经营期间,周某某招募“李某乙”(另案处理)为经理,管理日常事务;安排系其母亲的被告人李某甲管理前台、财务结算及工资发放;被告人刘某丙协助技师房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管理卖淫女和叫台;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为前台收银;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戊、吴某乙、刘某丁、蒋某某等人负责招客拉嫖及接待嫖客。

2019年4月3日23时许,娄底市娄星公安分局在赫柏酒店(大科店)2、3、4楼当场查获了谌某某等十七名卖淫女、赵某某等十八名嫖娼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吴某乙、蒋某某、刘某丁。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吴某乙、刘某丁、吴某甲、刘某戊归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办事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带客单、考勤表、订房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内容照片等书证;2.证人谌某某、周某甲、许某某、廖某某、符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邹某某、周某乙、邓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吴某乙、蒋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吴某乙、刘某丁、吴某甲、刘某戊、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丙、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戊、吴某乙、刘某丁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李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丙、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戊、吴某乙、刘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丙、吴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均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刘某戊、刘某丁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吴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均被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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