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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甲等强迫交易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1********,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北川县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2********,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3********,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5********,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3********,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7********,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0********,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1********,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5********,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0********,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3********,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6********,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2********,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61992********,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61991********,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61988********,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钟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吴某乙、祝某甲、张某丙、吴某丙、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丁、杨某丁、张某己、吴某戊、吴某己、祝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钟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水洞村承接矿产企业矿产品运输服务。2018年9至12月,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丙、吴某甲、杨某甲相继加入并形成“车队”。2019年1至8月,陈某乙、李某乙、祝某甲、杨某乙、吴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吴某丁(另案处理)、吴某戊(另案处理)、祝某乙(另案处理)、吴某己(另案处理)相继加入,拥有货车22辆,形成以李某甲为队长,吴某甲为副队长的恶势力团伙。

为便于车队管理,车队建立“水洞常利科技有限公司”微信群,并约定加入该车队必须是水洞村人,与企业谈价格、堵车、堵厂等涉及车队利益的事情车队成员必须一起去,与企业联系、协调等由李某甲出面协调,车辆调派由李某甲统一安排,李某甲不在时由吴某甲安排等“内控制度”。

为垄断当地运输市场,自2018年9月以来,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堵车、堵厂、聚众威胁等软暴力方式,阻止非本车队货车的运输,强迫在水洞村的矿产企业接受高于市场价的运输服务。

1、2018年9月22日,北川羌**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羌**公司),在安县聘请货车进行矿石运输,被李某甲、钟某某等人发现,在李某甲带领下,陈某甲、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丙、张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使用车牌为川B1****、川B3****小汽车将羌**公司聘请的货车堵于羌**公司厂区内。后李某甲代表车队与羌**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商谈,黄某某龙提出车队运输费用高于市场价,企业无法接受,李某甲以堵车、堵厂相威胁,强迫羌**公司将矿石转运交与车队,羌**公司被迫接受车队运输。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北川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购买羌**公司5000吨矿石进行试生产,固**公司聘请外地货车负责转料,李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丙、钟某某、张某乙等人在羌**公司厂房处(固**公司当时租用羌**公司厂房)用电瓶车、摩托车堵住固**公司聘请货车。后李某甲代表车队与固**公司负责人黎某某商谈,固**公司被迫接受车队运输。

3、2019年3月的一天,羌**公司销售经理张某庚让厂内工人吴某庚从外地找来4个货车向绵阳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转运石料。被车队成员发现,吴某甲、杨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吴某丙、钟某某、陈某乙、祝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等车队成员十余人到场阻拦外地货车运输,称“不准外面货车来拉货,外面车来一次就堵一次”,并阻拦装载机和货车正常运作,期间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钟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杨某乙等人对张某庚实施殴打。事后李某甲代表车队与羌**公司负责人黄某某龙“商谈”,强迫羌**公司同意以后不再私自聘请车队以外的货车拉货。 

4、2019年5月的一天,绵阳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建设生产线需使用矿石,李某甲代表车队多次在力**公司办公室找力**公司投资人冯某某和赖某某,要求力**公司的石料必须由其车队运输,如不把石料交其车队运输,便会堵车堵厂让其无法生产。力**公司知道李某甲车队在水洞村垄断运输,固**公司、羌**公司多次被李某甲等人堵厂、堵车,故力**公司将矿石运输交由本村人魏某某(外购石料总承包)。魏某某知道水洞村内只能由李某甲车队运输,在外地车无法进入的前提下,将矿石运输交由李某甲车队。

5、2019年6月的一天,常**公司从平武找车运输200吨黑石头做底料,被车队成员知晓。在李某甲邀约下,吴某甲、钟某某、张某甲等车队10余人到常**公司阻拦货运车辆,并找到公司负责人廖某某质问其找外地车拉货原因,威胁再让外面车来拉料,将堵厂让其无法经营。后廖某某将李某甲、吴某甲单独喊到旁边办公室告之相关情况,因考虑利润较低,李某甲在告知车队成员后,车队主动放弃到平武运输黑石头。 

6、2019年7月期间,本**公司开业试机,需从南方矿业购买运输石料,其公司负责人陈某丙知道以李某甲为车队长的车队多次在水洞村堵车、堵厂垄断运输,因惧怕聘请外地车辆运输被堵,遂主动找到李某甲和吴某甲商谈运价。本**公司提出运价每吨6元,李某甲、吴某甲不同意,要求每吨高2元,并威胁本**公司如果从外面找货车来运料就会堵厂。本**公司在无选择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由李某甲车队运输矿石。

7、2019年8月9日下午,固**公司用外聘货车内转砂石被车队人员知道后。在吴某甲的邀约下,车队全部成员将10多辆货车停放在固**厂房内,堵住固**公司厂区及外聘车辆直至次日。同时车队人员要求公司结算货款并以不再为公司拉货,也不允许其它车辆拉货为威胁,达到持续垄断固**公司货运服务目的。 

8、2019年8月15日,力**公司在固**公司购买石料,吴某甲、钟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车队成员将固**公司送货车辆堵于厂区内,不允许固**公司用外聘车辆运输,并到办公区与力**公司搅拌站负责人吴某辛、王某甲谈判,要求力**公司搅拌站将其货运业务交由车队承揽,因力**公司尚无单独矿石转运业务,该事未果。

9、2019年8月25日,力**公司搅拌站在固**公司购买4车砂石,要求当晚必须运到,固**公司负责人黎某某联系李某甲后,李某甲提出当晚不派车,第二天早上派车。固**公司迫于无奈使用外聘车辆转运,运转过程中被张某乙、祝某甲发现并在微信群里通知其他车队人员,当晚车队二十余人即在力**厂内聚集,并由杨某丙驾驶苏F8****小型轿车、杨某甲驾驶川B6****皮卡车将固**公司王某乙驾驶的货车围堵至次日。2019年8月26日,在公安民警多次要求移开堵车车辆的情况下才将车辆移走。

现查明,各被告人的强迫交易数额分别为:钟某某216560元、陈某甲210926元、李某甲174268元、吴某甲169758元、杨某甲163426元、李某乙145687元、张某甲126737元、杨某乙125129元、张某乙110385元、吴某乙105465元、祝某甲72818元、张某丙63289元、吴某丙62854元、陈某乙55831元、张某戊53890元、张某丁53876元。

上述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张某丙、祝某甲、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丙、张某丙、祝某甲、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钟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张某丙、祝某甲、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以堵车、堵厂、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货运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与吴某丁(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吴某戊(另案处理)、吴某己(另案处理)、祝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以堵车、堵厂、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在本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张某丙、祝某甲、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刚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钟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1588284****)、杨某乙(1588287****)、吴某丙(1518237****)、张某丙(1528160****)、祝某甲(1588466****)、陈某乙(1588161****)、张某丁(1518166****)、张某戊(1878115****)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8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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