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1********,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阴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靖江市**镇**小区**区**幢**室(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与2019年7月8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人周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靖江市**有限公司李某乙经营的拆船作业区内,从事拆船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十余吨含油泥沙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处置,并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将上述含油泥沙自上述地点运出,并倾倒于靖江市斜桥镇荷花村新时代船厂西侧空地处。同年5月7日,上述倾倒地点发生火情,同月8日、9日,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在上述地点挖出含油泥沙等混合废物35.3吨。经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含油泥沙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废物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秋毫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十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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