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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周某某等11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源县**镇**村庙**组,住桃源县**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9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诨名“新儿”、“周新儿”,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9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0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诨名“东儿”,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9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2月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7月1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5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13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小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2月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桃源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诨名“家五”(音),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诨名“罗某某二”、“猛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诨名“李某乙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诨名“彬彬”、“小胖”,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0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向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罗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花豆豆”(身份待查)等人,在桃源县境内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间,该恶势力团伙共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四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向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姚某某、黄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及王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而二次非法拘禁被害人曾某乙;向某某为讨要其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及王某丙、张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丁非法拘禁并采取暴力致其轻伤。在三次的非法拘禁犯罪中,李某甲、周某某、姚某某、黄某甲参与二次,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参与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还伙同王某乙在网吧寻衅滋事一次。

另有,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先后两次纠集他人到薛某某经营的酒店强行讨债,影响酒店经营;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在本县陬市镇三角堰菜市场将翦某某打伤。2018年5月22日经陬市派出所调解,李某甲赔偿翦某某2万元医药费。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6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讨要工程款,经与向某某商议,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黄某甲及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曾某乙从常德市区强制带至桃源县城区。当晚,曾某乙被非法限制在县城区桃华至尊商务酒店一房间,由姚某某、王某乙负责看守。其间,曾某乙家属报警后,曾某乙及李某甲等人被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曾某乙因心中害怕不敢如实陈述自己被非法关押的事实,后民警明确告诫李某甲等人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处理纠纷。李某甲等人仍我行我素,当曾某乙走出派出所大门时,又将其截住并带回桃华至尊酒店房间继续看押。3月21日上午,曾某乙被李某甲等人强制带至其在本县**镇的粉厂筹钱。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伙人还和曾某乙到过该镇司法所进行所谓的债务调解,未果。尔后,曾某乙又继续被非法拘禁在县城区莲花宾馆。

曾某乙被非法拘禁期间,一直有专人看守,不准其对外打借钱以外的电话。期间,向某某、李某甲等人多次对曾某乙实施恐吓、威胁,扬言不还钱便不放人,逼迫其还款。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曾某乙在被迫签下163万元欠条且其家属为其还款1万元的情况下,才被解除拘禁。曾某乙此次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长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宾馆入住记录、建设合同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姚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曾某乙仍未偿还债务,再次与向某某商议,并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花豆豆”等人驾车前往常德市武陵区寻找曾某乙。经一夜守候,次日上午8时许,在常德市**小区门口发现曾某乙,后将其控制并带至桃源县城区。向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徐某某等人轮班看守,先后将曾某乙非法拘禁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远时尚商务酒店、今夜宾馆、桃华至尊商务酒店等处长达7天6晚。其间,被害人曾某乙多次被威胁,且先后受到刘某甲、刘某乙的暴力殴打。曾某乙被逼无奈,被其一伙人押解着到处找朋友借钱。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曾某乙乘看守人员不备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宾馆入住记录、医院门诊收费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3.2017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受向某某的邀集,伙同王某丙、张某乙等人窜至本县**乡**村*组李某丁家向其讨要欠向某某的高利贷,王某甲与向某某、张某乙等人对李某丁拳打脚踢,致李某丁倒地,后向某某用钢管将李某丁左小腿打伤。李某丁在被送到医院救治期间,向某某仍派张某甲、王某甲对李某丁进行看守。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桃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向某某、王某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及王某乙来到桃源县**镇开心网吧上网时,张某甲因向网管傅某某要卫生纸时觉得纸给少了,便与其发生口角。张某甲为逞强斗狠,要求网吧内正在上网的人全部出去。随后,张某甲、姚某某、黄某某及王某乙对网吧内开始进行所谓的清场。被害人何某某因未按要求下机离开,与张某甲等四人发生争吵。黄某甲随即殴打何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见状上前扯劝,也遭到四被告人的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黄某甲折断一根拖把,持木棒殴打陈某某、何某某二人,张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则在网吧门口捡拾砖头砸向网吧内。得知有人报警后,张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黄某某方才逃离现场。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暴力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黄某甲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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