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林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宜章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镇**工业园**房。因赌博,于2017年5月1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宜章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镇**工业园**房。因赌博,于2017年5月1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8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为捕蛇租住在桂阳县**镇**工业园附近民房,并准备了捕蛇笼、鹌鹑等物品。4月20日左右,李某甲、周某某开始在桂阳县方元镇长汾村、秀里村周边山场放置捕蛇笼进行非法捕蛇,二人将非法猎捕到的十几斤小王锦蛇卖给彭某某,5月12日,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二人的出租屋内和投放捕蛇笼的现场查获蛇类39条、捕蛇笼6个。经鉴定,本案捕获的蛇类共计39条,其中王锦蛇31条、乌梢蛇6条、眼镜王蛇2条;所捕蛇类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即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重量为25.15公斤,其经济价值为人民币5030元;捕猎工具铁丝笼子(采用鹌鹑引诱、结合陷坑网捕)是法律禁止使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蛇类39条、捕蛇笼6个、湘L4****小型客车;2.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放生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邱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邱某乙、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洪方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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