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2017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其他案件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因本案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汤纪矿,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2012年6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一鼎会所内因琐事与107包厢的客人周某丙发生口角,便叫来同在一鼎会所内的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及褚某某(已判决)、汤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周某丙及与其同一包厢的客人平某某、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用拳脚及灭火器、垃圾箱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将平某某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平某某的左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小区附近,在讨债时将被害人傅某某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次日被抓获,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及同案犯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又故意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对其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汤纪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纪矿、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书证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