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妮某某”、“大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街口**号**房。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村**号。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1月7日、3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贩卖为目的,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同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月17日晚,经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从东莞市乘坐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蓝牌私家车到达中山市。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幢**房的住处吸食。次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三人在上述住处内吸食。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根据“龙某某”的安排,指使侯某文驾驶蓝牌私家车将毒品从东莞市运至被告人李某甲住处附近,由被告人苏某某下楼将装有毒品的挎包拿到住处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交易。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在大厅沙发旁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刚购得的毒品1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0.20克)、在大厅神台抽屉内查获毒品3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523.98克)、在电脑房等处共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20.4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00克、黑色底座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2个、手机5部、银行卡9张、现金人民币67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0.62克、氯胺酮1524.98克,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8.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毒品氯胺酮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杰荧
代理检察员:李振娣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苏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本案涉及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卷二P146-198);
5. 已通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为被告人唐某某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均已聘请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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