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香格里拉市**镇**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唐某甲,别名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1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在云南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强制戒毒。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香格里拉市**镇**路**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越南籍名叫PHAM某某(小名香某某,以下称为香某某)的女子存在矛盾,便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唐某甲去找香某某出气。李某甲驾驶车牌为川******的车辆与李某乙、唐某甲一起来到香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将香某某喊上车,李某甲驾驶车辆至**附近。下车后,李某甲、唐某甲对香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香某某答应给李某甲8000元(捌仟元)人民币。14时许,李某甲一行人驾车至**镇,李某甲与香某某一同到中国银行自助厅内取钱,香某某取现8000元(捌仟元)人民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在送香某某回住处时应香某某要求拿给香某某100元(壹佰元)人民币买菜钱,后李某甲等人驾车离开。李某甲从7900元(柒仟玖佰元)人民币中拿走1000元(壹仟元)人民币,将余下的6900元(陆仟玖佰元)人民币拿给唐某甲,由唐某甲和李某乙分配使用。另查明,事前李某甲将香某某一辆电动摩托车砸坏。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3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向香某某赔偿8700元(捌仟柒佰元)人民币,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PHAM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7900元(柒仟玖佰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丽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现在云南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1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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