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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6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因为向被害人李某乙讨要赌债未果,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供述,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超额讨要赌债,其拒绝,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等人的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讨要的赌债数额过高,与实际所欠赌债不符而不愿意还,被李某甲、夏某某等多人殴打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5.相关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翠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前科材料1份4页、讯问笔录1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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