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宿舍**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院子自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宿舍**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钟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100元(大约0.1克)冰毒,后夏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拿到冰毒送到中医院对面的湘江街居民点交给刘某某,因刘某某身上只有50元所以欠50元,夏某某将该毒资交给了李某甲。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100元(大约0.1克)冰毒,由被告人李某甲送了100元的冰毒到刘某某的住处,刘某某给了李某甲100元钱的现金。
3、2020年8月26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由被告人林某某与其谈好购买300元(大约0.3克)的冰毒,并提前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给了夏某某,夏某某在林某某处拿了300元的冰毒之后将冰毒送到中医院华山路对面的居民点的一个小二楼里的出租房,将冰毒交给了刘某某,后夏某某将300元毒资转给了林某某。
4、2019年10月17日,吸毒人员詹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100元(大约0.1克)冰毒,后两人在东电一生活区见面后夏某某将冰毒交给詹某某,后詹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10元钱(含10元路费)给夏某某。
5、2020年8月1日,吸毒人员詹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200元钱(大约0.2克)冰毒,夏某某在李某甲处拿到冰毒后走到东电一生活区小区大门口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詹某某,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用于购买冰毒的200元钱转给了夏某某,夏某某将该毒资交给了李某甲。
6、2020年8月4日,吸毒人员詹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100元钱(大约0.1克)冰毒,并让其帮忙买了一包15元的黄鹤楼香烟,夏某某在李某甲处拿到冰毒后两人在东电一生活区外见面将冰毒和烟交给詹某某,随后詹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15元(含15元烟钱)给夏某某,夏某某将该100元毒资交给了李某甲。
7、2020年8月8日,吸毒人员詹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购买100元钱(大约0.1克)冰毒,夏某某在李某甲处拿到冰毒后步行到东电一生活区南门的铁门外将冰毒亲手交给詹某某,之后对方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夏某某,夏某某将该毒资交给了李某甲。
8、2020年8月18日,吸毒人员詹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购买100元钱(大约0.1克)冰毒,夏某某在李某甲处拿到冰毒后两人在黄河桥西头见面后将冰毒交给詹某某,之后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00元毒资给夏某某,夏某某将该毒资交给了李某甲。
9、2020年7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表示需要购买150元(大约0.15克)冰毒,钟某某邀约其在德阳市旌阳区段家坝见面,二人见面后陈某某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向钟某某支付了150元人民币,后二人前往钟某某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凼凼院子的住处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下的冰毒由陈某某带走了。
10、2020年8月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表示需要购买100元(大约0.1克)冰毒,钟某某邀约陈某某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凼凼院子自建房见面,陈某某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向钟某某支付了100元人民币,钟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一小袋冰毒。
11、2020年8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吸食完购买的100元冰毒之后,再次向钟某某支付了100元(大约0.1克)人民币用于购买冰毒,钟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一小袋冰毒。
12、2020年8月9日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表示需要购买100元(大约0.1克)冰毒,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凼凼院子自建房见面,陈某某微信向钟某某支付了100元人民币,钟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一小袋冰毒。
13、2020年8月25日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在德阳市旌阳区黄河西路黄河食品厂宿舍门外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向钟某某支付100元(大约0.1克)用于购买冰毒,钟某某因暂无冰毒故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黄河西路黄河食品厂宿舍2单元402室的家中通过微信向夏某某支付100元毒资后,在李某甲处购买100元冰毒给陈某某,后钟某某和陈某某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凼凼院子自建房中吸食了冰毒。
14、2020年8月23日0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由吴某某向李某丙微信转账360元,后李某丙将360元转给林某某,由李某甲将300元冰毒(约0.3克)送至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公寓”**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钟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帮助李某甲、林某某贩卖毒品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林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被监视居住的处所:德阳市旌阳区**宿舍**栋**楼**号,联系电话:1318342****。
2.本案卷宗7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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