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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奉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淑浦县**镇**村**组。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二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店内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系足浴店老板,负责招募张某甲、李某乙、钟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宁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向某某等人在足浴店内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并统一组织卖淫女在店内轮流服务,统一收费价格、服务内容,提供二维码收费,再与卖淫女进行五五分账。被告人奉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男友,其联系房东,租赁房屋,在店内收银、接待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并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曹某某、肖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六人。

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奉某某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拍摄的案发现场图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钟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人均受被告人李某甲招募,在案发足浴内从事或准备从事卖淫活动,由李某甲确认服务内容、时间、价格、分成等。

3、证人曹某某、肖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六人在案发足浴店正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系店内老板娘,被告人奉某某,在收银台负责接待客人,收银,安排卖淫女等。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某某、曹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因在**路**店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微信截图证实,其组织多名女子进行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男友,其寻找店面,开设足浴店,后又在该店从事接待、收银、安排卖淫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二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奉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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