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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姚某某等5人贪污案)(公开版)_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职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原洮南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洮南市****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5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原洮南市**镇**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原洮南市**镇**村监督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1********,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原洮南市**镇**村报账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洮南市**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洮南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崔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签字具结。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该村副书记姚某某、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村原村部开发项目过程中,帮助吕某某中标,并为其开发楼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其中:李某甲分得3.4万元,姚某某、崔某某各分得3.3万元。案发后,崔某某所得赃款被洮南市监察委收缴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副书记姚某某、报账员刘某甲虚列用工支出、制作虚假用工票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8.7695万元,用于处理吃喝送礼等支出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某、解某某、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孙某甲、赵某甲、胡某某、孟某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某某开发原**村村部建楼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向吕某某处提出购买一幢的门市楼,当时售价为51.3万元,李某甲仅交款4万元,并办理产权证,吕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剩余购楼款,李某甲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后吕某某的合伙人李某乙找其借款,吕某某便找李某甲用其名在白城农业商业银行金祥支行抵押贷款40万元(吕某某给李某甲出具收到楼款40万元收据)。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此贷款40万元由李某乙使用,由其偿还贷款。李某乙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31日归还贷款6.1万元,后不偿还。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2月份,由吕某某和李某甲偿还贷款,吕某某偿还1.95万,李某甲偿还3.9万元。李某甲索贿4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铁路临时征用土地面积测量和申报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征用的**村废弃地6.79亩加到刘某乙被征用林地面积中申报(刘某乙实际被征用林地面积约3亩),李某甲共计申报被征用地面积9.79亩。李某甲领取补偿款7.8376万元,李某甲给刘某乙2.5万元,剩余5.3376万元被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乙、包某某、姚某某、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收取王某丙承包**村一块废弃地的承包费5000元,没有入账,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赵某乙承包费1.8万元未入账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乙、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李某丙替曲某某交的林地分成款1.5万元,未入账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姚某某、崔某某及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姚某某、刘某甲及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洮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系自首、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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