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购毒人员李某乙通过微信语音聊天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坪地街道**村小店门口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至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村**巷**号**巷道将用纸巾包着的毒品交给李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元。待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其处查获手机一部,在李某乙处查获毒品1小包(重0.46克)。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600元毒品给李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300元毒品给李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00元。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徐某某叫李某甲22时后到被告人孔某某处拿毒品。当日22时40分许,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某说有人来拿毒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来至被告人孔某某位于深圳市坪山区**村**巷**号**房的住处拿毒品,孔某某给李某甲1小包毒品后收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坪山区**村**巷**号抓获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住处查获6小包毒品(重8.96克)和毒资人民币1000元。
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10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疑似毒品收条,称量、取样笔录,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通话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被告人孔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和毒资人民币1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