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1.被告人李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3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孙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潘庄村委三刘庙村,趁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际,从李某乙院墙豁口处进入其家院子内,推开堂屋门进入卧室,将李某乙放在卧室床上布袋子内的现金305元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赃款退还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甲、孙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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