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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孙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孙立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排**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被告人孙立刚通过在“**论坛”等**网站发帖的方式,向**等地客户销售盗版**剧光盘。2014年,被告人孙立刚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建立联系后,孙立刚按照**客户的要求,从陈某某团伙处订购了大量盗版**剧光盘,自行或通过陈某某邮寄给**客户。

自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开始参与被告人孙立刚经营的盗版**剧光盘业务。期间,李某甲、孙某某通过在**网站发帖的方式主动寻找客户,销售盗版**剧光盘。2017年底,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三人经过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盗版**剧光盘业务。期间,孙立刚负责联系**买家,以及从陈某某团伙处订购盗版**剧光盘,李某甲、孙某某负责将收到的盗版**剧光盘打包邮寄给**客户。2018年3月2日,孙立刚等人从陈某某团伙处订购的50箱共计11864张盗版**剧光盘,被天津市北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查获。经**电影协会**代表处鉴定,上述光盘均为侵权复制品。

其后为躲避相关执法部门查处,被告人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经过商议,决定搬至天津市蓟州区****村一院落,继续经营盗版**剧光盘业务。自2018年3月至案发,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先后从陈某某团伙处订购48箱盗版**剧光盘,向**等地客户发货75次,期间销售金额达201961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立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盗版光盘等物证照片;

2、记账单、快递单、快递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电影协会**代表处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纪元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孙立刚、李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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