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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孙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蒙山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蒙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伙同黎某某、李某乙、孙某甲、吕某甲、韦某某、徐某某、吕某乙、孙某乙、李某丙、农某甲、农某乙、吕某丙、李某丁等多人(均已判刑)分别在蒙山县蒙山镇、新圩镇、西河镇等多个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获益的分赃,按照各参与开设赌场人员在参赌时下注金额的大小等情况进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共同作案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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