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村**区**号,现住天津市**区**镇**村**区**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排**号,现住天津市**区**镇**排**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赵某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期间,王某甲(另案处理)因生意过程中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为了谋取开票利润,后又联系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随后联系了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找到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王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沧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给河北**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开具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804778.6元,税款117790.86元,后**公司到盐山县税务局予以抵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在案发后应税务机关要求,已对虚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税款转出。李某甲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孙某甲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上交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宋某某、庞某某、张某乙、李某丙、赵某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具有自首、上交非法所得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天津市**区**镇**排**号;被告人孙某甲现住天津市**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