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5********,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秀园路万科5号工地地下室,窃得被害人郁某某的大自然牌木地板46箱。该木地板价值人民币3766元。
2019 年9月16日、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木地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
2.证人于某某、吉某某、曹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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