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利用工长对工人进行考勤、核定工资等管理方面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山东泰安万岳、广饶中南世纪城等工程项目中,借用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冯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卲某某、杨某某、陶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身份办理虚假入职,以发放工资形式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8922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人民币29万元。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发被告人李某甲工资人民币30426元、扣发被告人宋某某工资人民币290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施工班组验收、结算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顾汉新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李某壬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莉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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