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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岳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饶阳县**乡**村**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自河北省定州监狱解回。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05年1月6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民,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村**市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肃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河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伙同田某某(在逃)等人组织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与刘某丙、赵某乙(二人均在逃)等人,在**管线**号桩**米处打孔一处,并铺设盗油管线至河间市**西侧闲置大院里事先挖好的储油坑内。后李某甲、岳某某伙同田某某等人组织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多次盗窃原油。其中李某甲、岳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盗窃原油20车,每车重20吨,每吨价值3724.47元,被盗原油价值1489788元;赵某甲盗窃原油5车,每车重20吨,每吨价值3724.47元,被盗原油价值372447元。

2、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等人组织刘某乙、刘某甲、孙某某等人在**管线**号桩**米处打孔一处,并铺设盗油管线至河间市**乡**村西**加油站院里储油坑内。后李某甲、岳某某等人组织刘某乙、刘某甲、孙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原油,共盗窃原油五车半,每车原油重20吨,每吨原油价值3678元,被盗原油价值40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间输油站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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