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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崔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区**排**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决)经苏某某从中介绍,使用事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郭某某借款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郭某某于当日向李某乙卡号62284810091********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62220204100********的工商银行卡内分别转入人民币25000元,共计5万元,后李某乙和李某甲通过现金方式交给郭某某押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崔某某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李某甲、李某乙和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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